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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13之1 號許鐘霖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2 至3 天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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