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過瀘器貳組及吸食玻璃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95年3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8日CH/2006/3074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1 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尤足反徵被告於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㈡扣案之吸食過瀘器2 組及吸食玻璃器2 個,均係以吸管、玻璃球、塑膠瓶改裝而成,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其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被告雖否認扣案吸食過瀘器、吸食玻璃器乃其所有,然上揭物品係於被告之持有中為警查獲,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被告並曾供稱:「吸食過瀘器、吸食玻璃器是用來作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明確;兼以被告於95年3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經本院論述前述,因認吸食過瀘器2 組及吸食玻璃器2 個,必係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所用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考量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本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過瀘器2 組及吸食玻璃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5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7日釋放 ,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95年3月 9日14時1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加 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95年3月9日14 時10分許,依法搜索其位於基隆市○○區○○路75巷23號住 處,查獲吸食過濾器2個、吸食器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二)扣案之吸食過濾器2個、吸食玻璃器具2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之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予論罪。又扣案之吸食過濾器 2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