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鐵鎚及鐵橇各1 支,均係「鐵製」並有銳角,倘以單手握持,仍可靈活揮動。此觀之偵查卷附照片自明;是倘持之朝人體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鐵鎚及鐵撬各1 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丙○○所攜帶扣案鐵鎚及鐵撬各1 支,自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為等同評價。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兼以被告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兼以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扣案鐵鎚及鐵撬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6巷2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4 日6 時40
分許,在基隆市○○路98巷8 號,以自備之鐵橇、鐵鎚,竊
取台灣鐵路管理局宿舍之不鏽鋼鐵門一面,得手後欲運離時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及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