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彭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二九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億公司)設在基隆市○○區○○街五號之基隆轉運站站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祥億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各託運公司受託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送至基隆轉運站時,對該等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除將一部物品留為己用外,其他物品則運至基隆市○○街夜市,連續多次出售與戊○○及其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
二、戊○○明知甲○○販售之吊牌完整之獨身貴族牌當季服飾及LA NEW牌鞋子,均為於該廠牌門市或專櫃方可購得之商品,且甲○○以獨身貴族之服飾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八百元及LA NEW牌鞋子以一雙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等,均遠低於巿價之價格出售,來源可疑顯可認係贓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向甲○○收購上開廠牌衣物、鞋子,購得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並將其餘衣物及鞋子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q90726」帳號拍賣,再以q90726@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知情之配偶吳國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提供自己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收受貨款,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將上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得標者。嗣經獨身貴族公司財務經理己○○上網發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百八十元(含運費)之代價向戊○○購得二件獨身貴族衣服,確認係其公司委託祥億公司運送途中遺失之服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卅分,至戊○○位在基隆市○○街二一九之五號住處搜索,扣得獨身貴族牌服飾十二件、郵局存簿一本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下午八時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卅巷卅二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DIADORA」牌球鞋三雙、「BROOKS」牌球鞋、「ARNOR」牌球鞋、「A.S.O阿瘦」牌皮鞋各一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分別供承侵占及買受衣、鞋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贓,並辯稱:其不知甲○○所售係贓物,且於夜市以二百至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獨身貴族衣服,與其於季末出清之三折價格並無懸殊差異云云。
二、按現今市面上有品牌之衣物,尤其設有門市、專櫃之品牌,其特價拍賣或季後出清,均係於自有之門市、專櫃甚或自設之暢貨中心銷售,如若清倉外賣亦均剪除吊牌及所有衣物上縫製之商標、品牌,甚或於衣物內側剪角,以維護其品牌之信譽,此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事。茲查,本案被告戊○○所買受之獨身貴族及LA NEW鞋子,均為前揭於國內享有盛譽之品牌,且衣飾吊牌均完整如初,並如其自行為拍賣網站上所保証係當季貨品,當無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夜市購得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外,二被告所為,核與被害人祥億公司丁○○、獨身貴族公司己○○、路益公司乙○○、老牛皮(LA NEW)公司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獨身貴族公司出貨單、老牛皮公司工作聯繫單、索賠單、祥億公司收貨日報表、點貨紀錄表、奇摩拍賣帳號「q90726」帳號拍賣商品廣告、交易資料、拍賣評價、己○○匯款單影本、郵寄封面、被告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憑,暨二人分別經搜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贓証物品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與被告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圖己利而為侵占或故買出售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戊○○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被告甲○○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犯後供承不諱並已遭解職,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須另覓工作養家,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物 品 │ 數量 │ │ │ │ │ │ ├──┼────────┼────────────┼──────┤ │ 1 │93年7月間 │獨身貴族牌服飾 │28件 │ │ │ │ │ │ ├──┼────────┼────────────┼──────┤ │ 2 │93年10月間 │獨身貴族牌服飾 │48件 │ │ │ │ │ │ ├──┼────────┼────────────┼──────┤ │ 3 │94年初 │DIADORA牌球鞋 │3雙 │ │ │ │ │ │ ├──┼────────┼────────────┼──────┤ │ 4 │94年2月26日 │LA NEW牌鞋子 │2箱 (共20雙)│ │ │ │ │ │ ├──┼────────┼────────────┼──────┤ │ 5 │94年3月1日 │LA NEW牌鞋子 │1箱 (共10雙)│ │ │ │ │ │ ├──┼────────┼────────────┼──────┤ │ 6 │94年6月4日 │獨身貴族牌服飾 │50件 │ │ │ │ │ │ │ │ │ │ │ ├──┼────────┼────────────┼──────┤ │ 7 │94年7月某日至94 │BROOKS牌球鞋 │1雙 │ │ │年6月4日 ├────────────┼──────┤ │ │ │ARNOR牌球鞋 │1雙 │ │ │ │ │ │ │ │ ├────────────┼──────┤ │ │ │A.S.O阿瘦牌皮鞋 │1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