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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9號、2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長度約30公分足資為兇器之鐵剪一支為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線架得逞。嗣於95年5月29日0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98.4公里尖山腳街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電纜線約9公尺、線架2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員工陳明看、曹毓琛於警、偵訊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鐵剪1 支、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配電線路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在卷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一致,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說明,另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之竊盜罪,其犯罪為竊取車輛使用,因而無論方法、目的等均與本件不同,與本件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併此說明(此有該判決附件可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前揭連續犯部分已適用舊法,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偏遠山區竊電線等物,所得有限,但造成地區供電困難,復修不易,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
├──┼────────┼────────┼────────┤
│1  │95年3月下旬某日 │台北縣貢寮鄉貢寮│電纜線約40公尺  │
│    │                │國小旁產業道路鹽│                │
│    │                │寮幹線128 分1 電│                │
│    │                │線桿            │                │
├──┼────────┼────────┼────────┤
│2  │95年4月4日18時  │台北縣雙溪鄉雙澳│電纜線3捲(與編 │
│    │                │公路雙澳幹線17號│號6電纜線合計約 │
│    │                │電線桿          │9公尺)         │
├──┼────────┼────────┼────────┤
│3  │95年4月下旬某日 │台北縣貢寮鄉北勢│電纜線約120公尺 │
│    │                │坑溪北勢坑高分8 │                │
│    │                │電線桿          │                │
│    │                │                │                │
├──┼────────┼────────┼────────┤
│4  │95年5月8日15時30│台北縣貢寮鄉貢寮│電纜線約225公尺 │
│    │分許            │垃圾場焚化爐旁鹽│                │
│    │                │寮幹線212 分3分4│                │
│    │                │電線桿          │                │
├──┼────────┼────────┼────────┤
│5  │95年5月17日16時 │台北縣貢寮鄉貢寮│電纜線約800公尺 │
│    │30分許          │金沙聯絡線第10分│                │
│    │                │1分1電線桿      │                │
├──┼────────┼────────┼────────┤
│6  │95年5月20日18時 │台北縣雙溪鄉雙澳│電纜線1捲(與編 │
│    │許              │公路雙澳幹線17號│號2電纜線合計約 │
│    │                │電線桿          │9公尺)、線架2只│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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