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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經過戊○○於民國94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9巷30號居所前,與其女朋友乙○○發生口角而乙○○表示要離去時,明知乙○○雖為其女朋友,然並無與其同居之義務,竟手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在乙○○面前,砸毀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DUC-209 號機車一部(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阻止乙○○離去。乙○○見狀而躲至隔壁32號戊○○之父之住所時,戊○○接續以「如果不跟其返回居所,就要使之斷手斷腳」云云,脅迫乙○○,乙○○趁機去電胞弟甲○○告知上情後,不得已而隨其返回居所。不久,甲○○駕駛箱型車到達戊○○上開居所附近,下車欲接乙○○回家時,戊○○為阻止乙○○離去,竟拔下熱水器之瓦斯接管,漏逸該瓦斯筒瓦斯,並手持打火機,威脅阻止乙○○離去,致生公共危險。惟甲○○堅持接走乙○○,致戊○○強制乙○○留下未遂。甲○○並將乙○○載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及丁○○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被告坦承其有砸毀機車之行為及確有拔下熱水器瓦斯接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進入32房屋內,亦未阻止被害人乙○○離開,更未說要被害人斷手斷腳;當時,對方當時有5 、6 人拿木棍,並叫被害人先走,其擔心對方要對其圍毆,才拔下熱水器瓦斯接管以保護自己;其追對方10公尺後,與甲○○相距2 、3 公尺,互罵約四、五分鐘(960110審判筆錄第5 頁、960414勘驗筆錄第2 至第3 頁)。其實,瓦斯也壞掉,其是要拿去修理(961227審判筆錄第8 頁)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潘梅蕊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基隆市消防局工作記事簿2 紙在卷可稽。申言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下班回去被告之住處,一進該處,被告即大發脾氣,把桌子砸毀;其跑到屋外時,被告就砸毀其騎來之機車,並將木棍舉起來,脅迫其回進屋去;否則,就要讓其斷手斷腳;其乃跑到32號之隔壁,打電話給其弟甲○○;後來,其還是跟被告回到30號屋內,被告在客廳,其站在門口等候其弟;半小時後,其弟來時,被告仍叫其不要離開;惟其仍跟隨其弟走出去,被告有追出來,並與其弟互罵一段時間等語(951227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960414勘驗筆錄第1 至2 頁)。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胞弟甲○○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姊乙○○打電話要其去接其姊回來;當其至被告住處門口時,被告在屋裡勸其姊勿走;在其姊出來後,彼此一起要離開時,被告就扛瓦斯桶衝出來,說不讓其姊離開;惟其和其姊仍然往外走出一段距離。被告追過來,被告左手扛瓦斯,右手拿東西,好像打火機;其和被告相距五公尺,互相嗆聲。被告當時將瓦斯桶一下子打開,一下子關起來;打開時,其有聽到瓦斯噴出之聲音,惟其未聞到瓦斯味等語(951227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960418審判筆錄第3 、4 頁)。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潘梅蕊於勘驗現場時具結後證稱:其當時在32號屋內二樓睡覺,有聽到被害打電話叫其弟過來;後來,其起床走出屋時,看見被告站在30號房屋門口,一群人要打被告;被告拿起瓦斯桶,那群人就跑掉等語(960414勘驗筆錄第4 頁)。何況,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消防隊隊員丁○○於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電話而前往現場時,被告在二樓,瓦斯桶還在一樓,瓦斯有被打開,但瓦在斯桶之開關未被拔掉,惟瓦斯有外洩,其遂將該瓦斯桶關起來。其有問被告何以打開瓦斯桶,惟被告並未回答等語(960110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以上四位證人所述之內容,依事情發生之前後順序,經勾稽比對結果,彼等觀察角度雖有不同,然其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見彼等所述各節,合乎事實,自堪採信,被告之有接續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次,瓦斯係易燃易爆之氣體,眾所周知;而本案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街29巷內,該29巷係二公尺寬左右之巷道,兩旁係磚造建築物,屬舊社區○○巷道人和機車出入頻繁,惟無法通行小客車,本院履勘現場時記之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可憑(960414勘驗筆錄第1 頁);再由卷附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所示,該巷30號、32及衝突現場之30號前方十餘公尺處,其旁之房屋皆係一般平房。因此,若持瓦斯桶繼續洩漏瓦斯,隨時有燃燒並延燒建築物之虞,其具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性存在,應堪認定,被告之具有漏逸氣體之犯行無疑。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

二、比較新舊法

1、比較原則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按:連續犯與牽連犯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亦即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案情形依此比較如下:修正前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其最低刑皆為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為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將罰金額度提高為10倍,及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銀元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1 頁之罰金最高額均為15,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後之罰金最高額亦為新台幣15, 000 元,可見修正前後之刑度對於被告並無不同。因此,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前述二罪。

三、接續犯被告先後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之行為,皆係挽留被害人之接續手段,其犯意單一,時間與空間具有密接關係,乃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屬於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固亦有其法理;惟本院認為屬於接續犯關係比較合理,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併予指明。

四、想像競合犯

1、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仿照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本案情形前開二罪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僅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雖兩罪之法定刑完全相同,然因漏逸氣體罪屬於危險犯,強制罪屬於實害犯,依實害犯優於危險犯之原則,應認強制罪為重罪。至於公訴人認為此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固亦有其法理;惟本院認為其漏逸氣體之行為同時為強制被害人勿走之行為,在行為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比較合理,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亦併予指明。

五、並非累犯被告雖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惟均在本案94年8 月14日行為時間之後,並非在本案行為時間之前,從而本案自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之。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強制罪

1、罪之審查A、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恐嚇罪則保護未來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基本之規定,強制罪係補充之規定;妨害自由罪係高度妨害自由之規定,強制罪係低度妨害自由之規定;亦即妨害自由罪係高度之強制行為,強制罪係低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時,即無再論強制罪之餘地;若論強制罪時,表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申言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可以規範無法成立妨害自由罪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若其行為足以成立高度之妨害自由罪,則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相對於妨害自由罪,此所以強制罪被稱為「截堵構成要件」之原因。其次,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恐嚇罪係即成犯,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不生未來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申言之,恐嚇行為不過屬於剝奪他人自由之「非法方法」,無從將其恐嚇行為單獨割裂而成立恐嚇罪。再者,強制罪和恐嚇罪,其危害一在眼前,一在未來,具有排斥關係,無從同時成罪。申言之,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至倘被害人之意思已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而全然喪失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自已進入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自不待言!

B、茲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則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A、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B、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自由法益之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三、漏逸氣體罪

1、罪之審查按刑法第177 條漏逸氣體之行為,尚未侵害任何人之任何法益,僅於他人因吸入有害氣體,或該易燃氣體經燃燒後,有延燒其他之動產或不動產,而可能具有公共危險而已。所謂危險,是指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危險,是以此項行為並非實害犯,而為危險犯,且為具體危險犯,須由法官依個案加以審查。然則,既係與生命法益相關之危險犯,其犯罪化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刑法第177 條之漏逸氣體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要素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考量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胞弟甲○○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當時有在旁拾起一枝木棍等語(960418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之漏逸瓦斯用以強制,並非無因,是以就被告此一部分之行為並非無因,無需賦予過苛之非價判斷。5、並衡量被告除有毒品之前科外,其餘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2、易科罰金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台幣,即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從刑裁量本案之瓦斯桶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另以:被告戊○○於94年4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29巷30號之住處前,與前來索取工資之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被告因認為工資係工程尾款,應由屋主支付,不應由其支付,惟告訴人仍要求支付,被告竟在不悅之餘,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前往其旁即同街16號前,打破告訴人所有而停於該處IL-305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毀損該車之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修正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楊 皓 清

法 官 邰 婉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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