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所分別規定甚明;且對檢察官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二、經查:原審95年度基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業由本院法警呂登元於民國95年3 月9 日,送達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承辦檢察官,並經承辦檢察官於同日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節本各1 紙在卷可考,是原審判決之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而言,已於95年3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95年3 月10日(即95年3 月9 日之翌日)起算,檢察官之10日上訴期間早於95年3月20日即行屆滿(按: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固係95年3 月19日,惟因該日乃星期日之國定例假日,故此順延1 日,而應以95年3 月20日為檢察官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末日),乃檢察官遲至95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並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告甲○○固曾於95年3 月13日,具狀對原審95年度基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此業據被告本人於95年4月21日自行到院後,當庭撤回(參見本院95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特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