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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公布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 月   │有期徒刑 6 月   │有期徒刑 3 月   │
├────────┼────────┼────────┼────────┤
│                │94.10底         │                │                │
│ 犯  罪  日  期 │至              │95.01.14        │95.01.14        │
│                │95.01.1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3號       │第484號         │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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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基簡字第485 │95年訴字第436號 │95年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5.06.07     │    95.06.30    │    95.06.30    │
│      │        │                │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基簡字第485 │95年訴字第436號 │95年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5.07.18     │   95.09.04     │   95.09.04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第1512號        │第1933號        │第1933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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