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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地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加熱後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之時間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其於95年2月初,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之此部分犯行,除其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僅以其單一自白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65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街17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90年4月9日、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90年
  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停戒後付保護管束,因法律修正而未完成全
  部戒治療程),並由同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
  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又由同法院於93年
  5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詐欺罪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已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5
  年內,又於95年2月7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朋
  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並吸食方式,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4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
  鎮○○街170之1號住處門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95年2月7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餘則否認,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
  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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