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4月間起至95年5月9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333巷32號8樓,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平均1、2日即施用1次。嗣於95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3巷32號8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則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下午8時許回溯前1日、前4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再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其同時施用藥效相抵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見其藥物濫用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