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第1917號、第1974號)及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第2183號、第1985號、第2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共參支、塑膠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47號住處或基隆市○○○路170號之1號基深宮廁所內或基隆市○○街加油站廁所內,以每天1次頻率,持續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5年10月2日、95年9月25日、95年9月19日、95年11月8日、95年11月2日(兩份)、95年11月27日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7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查獲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粉共伍包(總淨重合計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40號、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100號、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150號、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86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塑膠夾鍊袋壹個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 │ ├────┼────────┼──────────────────────┤ │ 一 │ 95年8月24日 │ 基隆市○○路303巷口 │ 無 │ │ │ 下午3時45分 │ │ │ ├────┼────────┤ ──────────┤ ──────────┤ │ 二 │ 95年9月1日 │ 基隆市○○路與 │ 海洛因2包 │ │ │ 22時39分 │ 仁二路口 │ (淨重0.33公克) │ ├────┼────────┼──────────────────────┤ │ 三 │ 95年9月14日 │ 基隆市○○路58巷 │ 注射針筒1支、 │ │ │下午1時30分 │ 28弄47號 │ 吸管製分裝器1支 │ ├────┼────────┤ ──────────┤ ──────────┤ │ 四 │95年9月30日 │ 基隆市○○街36號前 │ 海洛因1包 │ │ │下午6時 │ │ (淨重0.39公克) │ ├────┼────────┼──────────────────────┤ │ 五 │95年10月13日 │ 基隆市○○路41巷 │ 海洛因1包(淨 │ │ │下午3時40分 │ 2弄口 │ 重0.08公克)、注 │ │ │ │ │ 射針筒1支 │ ├────┼────────┤ ──────────┤ ──────────┤ │ 六 │95年10月18日 │ 基隆市○○○路170之 │ 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 │ │ │中午12時15分 │ 1號基深宮廁所內 │ 夾鍊袋1個 │ ├────┼────────┼──────────────────────┤ │ 七 │95年10月20日 │ 基隆市○○路14號前 │ 海洛因1包 │ │ │中午12時50分 │ │ (淨重0.20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