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壹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2116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核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之3
號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11
日確定,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之3號住處,以吸
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 8
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臨檢查獲,且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
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而吸食器,則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