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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6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4.49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被告濫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4.49公克,結晶體毛重1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600號鑑定書正本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考,就毒品本身(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56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2日
    ,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
    絕毒癮,復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1巷15號2樓朋友李榮林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9月7日前不詳時日,在
    臺北縣淡水保齡球館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
    」之人所送之海洛因3 小包(淨重4.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巷15號2
    樓朋友李榮林住處經警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3小包(淨重4.4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並採其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
    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項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毒品海洛因3 小包(淨重4.49公克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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