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圖謀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8號
之1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
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1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
年度訴字第250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月確定,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於96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319之17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
,嗣乙○○於96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該部腳踏車
行經基隆市○○○路118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