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2-227號重機車(登記其母謝秀蓮名下)至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170號公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乙○○位在該公寓2樓之住處陽台,再自陽台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價值新台幣12000元),得手後以新台幣6000元轉賣予綽號【小胖男子】供己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騎機車載運竊取物品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係96年6月29日,已逾96 年4月24日自不符合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