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3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 月6 日、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 號不付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5年11月20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74巷16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水煙斗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5年11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89年間先後經3 次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 日及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前揭時、地,因所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雖非主動向警方投案,然其確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參酌首揭所述,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犯罪為警發覺前自承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