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與竊盜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日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的楓樹林電動玩具店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 年6月18日14時30分,在基隆市○○路105之1 號2樓住處因竊盜案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執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