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4月30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在瑞芳國小
附近某卡拉OK飲酒時,認為甲○○要求其降低音量係屬挑釁
,且懷疑甲○○與其友人之妻有染,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6
年9月10日9時55分許,持摻混松香水之黑色油漆前往台北縣
瑞芳鎮○○路○段2號瑞芳「第一市場」B24號甲○○所經營
之雞肉攤位前,朝其所販售之雞、鴨、鵝肉及小菜等商品,
潑灑上開黑色油漆後逃逸,使上開價值共計約新台幣25000
元之商品均不堪食用而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
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中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