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 月2 日及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述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6年9 月19日晚上9 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3 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公園街口處為警盤檢查獲。
㈡96年10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4 號前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合計0.65公克)。此2 次為警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扣案之顆粒1 小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二、㈠、㈡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2次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65公克)併同難以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包裝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分別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 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96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安非他命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6年10月9 日晚上下班│施用第二級毒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基安非他命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 │ │ │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 │ │ │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