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冒用名義者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4月17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08 、1 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於93年10月18日犯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冒用名義者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