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及第12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3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均符合原判決應適用法律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經原判決定其易刑標準,依據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為之,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及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據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者,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併參酌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 95.11.23 ││ │ 95.06.25 │ 至 ││ 年 月 日 │ │ 95.11.26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634號 │第650 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729 號 │ 96年度訴字第291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11.22 │ 96.04.30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729 號 │ 96年度訴字第291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6.01.24 │ 96.05.28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折算1 日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1358號 │139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