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而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對被告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址及具保人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4 月27日刑保字第9500027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