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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4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仍不思正當營生,圖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殊不足取,及參酌被告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被告攜帶預供行竊之破壞剪 2支、鐵撬2支及鋼索鉗1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雖被告尚未持以行竊,然依該等物品性質,均足以供竊盜之用,核屬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 3月部分,先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猶屬輕度之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33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破壞剪貳支、鐵撬貳支及鋼索鉗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
    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95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甲○○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2支、鐵撬2支及鋼索
      鉗1條等兇器,駕駛車牌號碼6467─M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信德,途經臺北市○○區○○街6號至7號水門處,見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PVC路燈
      電纜線外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並與黃信德(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無
      人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300公尺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接獲通報後,循線在基隆市
      七堵區○○街4號前查獲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在該車後行李箱起出渠等竊得之電纜線及甲○○所有
      之上開破壞剪2支、鐵撬2支及鋼索鉗1條等物。
(二)9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
      製破壞剪兇器1支(未扣案),駕駛車號FK─528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梅竹蹊67號前,以所攜
      帶之鐵製破壞剪剪斷該處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有
      之地下管路電纜線,而竊得約180公尺(移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280公尺)之電纜線。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不知
      情之連碧河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街15號倉庫內,
      起出甲○○竊得之上揭電纜線,並扣得甲○○所有非供犯
      罪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德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證、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與證人吳國棟、
    連碧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
    有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等扣案可佐,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法),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⒈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
      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型態無關;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僅係文字作修改,
      亦與刑罰法律效果無涉,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新法論擬。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依舊法得依
      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至多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然因新法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是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⒈參照)。
    ⒊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
      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件扣案之破壞剪2支、鐵撬2支
      及鋼索鉗1條,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
      體自足以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此業據本院於95年7
      月19日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被告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於9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攜往臺北
      縣雙溪鄉平林村梅竹蹊67號前,竊取電纜線之鐵製破壞剪
      1支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所供,該支破壞剪係鐵製品,且
      已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亦係質地堅硬及且刀鋒鋒利,自
      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移送併
      辦部分,尚包括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犯罪事實
      ,然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95年7月19日進行準備程
      序時,確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係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刪除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關
      於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名,自得依法就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之犯罪
      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而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
      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
      黃信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之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端,且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妄以竊盜之方式
      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竊盜之手法、竊得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六 (一)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扣案之破壞剪2支、鐵撬2支及鋼索鉗1條等物均
      係其所有,雖其未持以竊盜,然依上開扣案物之性質,顯
      均足以供竊盜之用,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持以
      竊盜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被告所有
      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