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貳支及捲揚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又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阿義(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余再昇(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由陳阿義駕駛車號EV-8438號自小貨車搭載余再昇,甲○○則駕駛車號4537-TM號自小貨車一同至台北縣貢寮鄉福隆村興隆村40號福隆海水浴場,由陳阿義先自路旁草叢空隙進入其內,至福隆貝悅大飯店高壓供電受電室與觀海樓供電開關箱,使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剪將4條電纜線連接處均剪斷,再夥同甲○○、余再昇自距離高壓供電受電室約150至180公尺處之電纜線末端人孔蓋,3人合力撬開人孔蓋,使用捲揚器(即手力攪盤)懸掛在附近電線桿上將4條電纜線自人孔蓋內拉出,共同竊得總長度約400公尺、口徑均約2公分之電纜線4條,得手後,3人共同搬運贓物至陳阿義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陳阿義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80號1樓之住處,經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塑膠外皮後,變賣得款2萬多元,每人分得約8000元。嗣經警於97年3月23日於陳阿義上開住處緝獲陳阿義時,於其內扣得已撥去外皮之銅線5條、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2支等物,並於97年4月3日晚上21時20分許於余再昇所駕駛H2-0178號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陳阿義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捲揚機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鐵剪1支、手套3雙、美工刀2支、美工刀片2盒、延長線1條等物,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阿義、余再昇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義於本院97年易字第544號被告余再昇案件所為之證詞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證稱:有夥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余再昇至福隆海水浴場,竊取福隆貝悅大飯店之電纜線之事實。
㈢證人即福隆貝悅大飯店相關管理人員藍文遙、洪德盛、張育隆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6張、門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0(余再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各1份,及鐵剪2支、捲揚機1組。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其共犯陳阿義所攜帶之鐵剪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業據共犯陳阿義供明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阿義、余再昇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至於鐵剪2支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甲○○所有,捲揚器1組係共犯陳阿義所有,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車號H2-0178自小貨車內扣得之鐵剪1支、手套3雙、美工刀2支、美工刀片2盒、延長線1條等物,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