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5年1月12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和平島海邊友人之汽車內(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月14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1巷33號2樓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63巷4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
   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72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強
   制戒治部分則早於91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4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月13日17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搜索基隆市○
   ○區○○街73巷5號1樓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當時
   有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