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1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4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經核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33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30巷20弄7號1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
開2案嗣經減刑為2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
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 。詎其復於96年12月14日上午5、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巷51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9時20分至
2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
他命4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只等物, 且經警採驗尿液
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參。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4包 、吸食器1組及磅秤1
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磅秤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