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四三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