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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四三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鈺 林

書記官 盧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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