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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 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9日」,以及事實補充「李政賢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6 至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工人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以小胖的玻璃球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4頁反面),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再因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17、
    66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③、④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兩刑
    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
    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97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419.85公克、李政賢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紙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8725號鑑定書1紙、查獲
    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係另案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所需,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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