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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 ○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0月23日)以前經公布施行。茲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則其當亦不能排除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94號
                                      96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0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愛
    情欲叼尋」、「莎呦娜拉恰恰」、「羅曼蒂克的探戈」、「
    我不是一個歹囝仔」係丁○○(筆名:羅又華)享有著作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丁○○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播送。乙○○
    竟意圖銷售,於94年12月間,在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
    將其自不明管道取得之上開音樂著作歌檔重製灌錄在金嗓伴
    唱機內後,復將該伴唱機售予丙○○○。丙○○○則自94年
    12月間某日購得該伴唱機時起至96年1月9日20時45分許止,
    在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將該伴唱機置放在其所經營之
    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63號2樓「新麗園卡拉OK」店內
    ,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播送上開音樂著作。嗣經丁○○
    授權委任之甲○○發現此情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新麗園卡
    拉OK」店內查扣上開金嗓伴唱機、無線點歌鍵盤及點歌簿,
    而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上開音樂著作係伊灌製在本件查
    扣之金嗓伴唱機及將該伴唱機售予被告丙○○○之陳述。(
    二)被告丙○○○坦承本件查扣之金嗓伴唱機係伊向被告乙
    ○○購得,上開音樂著作均係乙○○灌製在該伴唱機內,伊
    將該伴唱機置於「新麗園卡拉OK」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
    唱等陳述。(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四)卷附伴唱機
    內上開音樂著作播送畫面之照片、上開音樂著作詞曲製作人
    證明文件。(五)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無線點歌鍵盤及點歌簿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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