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為2 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6年10月15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海邊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崇法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