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及二第10行「藥鏟1支」之記載,均更正為「藥鏟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潮濕結晶1 包及白色微黃結晶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2 支,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
│ │驗餘淨重19.8195公克,合計純度淨 │計淨重20.099公克、合計│
│ │重19.92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取樣0.2795公克) │
│ │之包裝袋2只) │ │
├──┼────────────────┼───────────┤
│ 二 │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藥鏟2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分裝袋5個、夾鍊包裝袋1個 │ │
├──┼────────────────┼───────────┤
│ 三 │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詳卷) │與本案無關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5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8)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
與平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合計19.819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 組、
藥鏟2 支、分裝袋5個、夾鍊包裝袋1個、手機2支(含SIM卡
)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07 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2 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4張、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8195公
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裝袋5個、夾
鍊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19.8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藥鏟1支、分裝袋5個、夾鍊包裝袋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