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鐵撬貳支及鋼索鉗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95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乙○○受李政賢之邀,由李政賢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等兇器,駕駛車牌號碼6467─M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經臺北市○○區○○街6號至7 號水門處,見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PVC 路燈電纜線外露,乙○○、李政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300 公尺。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接獲通報後,循線在基隆市○○區○○街4號前查獲李政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後行李箱起出渠等竊得之電纜線及李政賢所有之上開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等物(李政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等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件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自足以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此業據本院於共犯李政賢涉犯本案之95年度易字第205 號案件於95年7 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嗣業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本院96年9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自得依法就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而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上開所犯與李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亦業經修正,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將被告與李政賢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竊盜之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竊盜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核非屬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其刑度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證人即共犯李政賢前於本院95年易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稱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撬2 支及鋼索鉗1 條等物均係其所有,雖其未持以竊盜,然依上開扣案物之性質,顯均足以供竊盜之用,核屬共犯李政賢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