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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已移付執行。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5 月9 日法矯字第096001542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1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8 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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