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宣告刑暨如附表編號所示減得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由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宣告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迄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常業詐欺 │ 護照條例 │ 詐欺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三年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年 │ ├─────┼──────────┼──────────┼──────────┼──────────┤ │ 減得之刑 │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 未經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 未經減刑 │ │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 │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 │ │ │ │ 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 │曾否與他罪│⑴編號曾經如下所│編號曾經如下所述│編號經依法減刑後│未經與他罪合併定其應│ │合併定其應│ 述之刑事判決,合併│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復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執行之刑 │ │執行之刑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 │ │ │ 徒刑三年八月 │年八月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 │ │ │⑵編號經依法減刑│ │號刑事裁定) │ │ │ │ 後,復經合併定其應│ │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 │ │ │ │ 月(本院96年度聲減│ │ │ │ │ │ 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 86年5 月15日 │ 86年間 │ 93年12月2 日 │ 94年8 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89年度偵字第11108 │署89年度偵字第11108 │署94年度偵字第778 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 │其案號 │、12200 號 │、12200 號 │ │3213、3742號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案│ │ │ │ │ │ │ │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94年度訴字第721 號 │ 96年度訴字第28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4年7 月27日 │ 94年7 月27日 │ 94年10月5 日 │ 96年5 月16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94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 94年度訴字第721 號 │ 96年度訴字第28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4年10月20日 │ 94年10月20日 │ 94年11月7 日 │ 96年6 月11日 │ │ │日│ │ │ │ │ │ │期│ │ │ │ │ ├───┴─┼──────────┼──────────┼──────────┼──────────┤ │備 註│高檢94年執字第533 號│高檢94年執字第533 號│基隆地檢94執字2583號│基隆地檢96執字167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