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10月(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所示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各罪;附表編號3、4號之案件,所犯法條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且依同條例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定,依法聲請附表所示編號1、2、3、4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罪 │ 搶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刑 │ │ │ │ │ ├────────┼──────────┼──────────┼──────────┼──────────┤ │ │90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90年10月底起至91年2 │9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90年12月23日上午8、9│ │ 犯 罪 日 期 │年2月1日上午某時止(│月1日下午15時許止( │及91年1月30日上午7時│時許及91年1月23日夜 │ │ │聲請書載為91年2月1日│聲請書載為91年2月1日│30分以後之不詳時間(│間9時許(聲請書載為 │ │ │) │) │聲請書載為91年1月30 │91年1月23日) │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1年度毒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95號 │偵字第95號 │518號等 │518號等 │ ├───┬────┼──────────┼──────────┼──────────┼──────────┤ │最 後│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52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 │ ├────┼──────────┼──────────┼──────────┼──────────┤ │ │判決日期│91年6月10日 │91年6月10日 │91年6月7日 │91年6月7日 │ │ │年.月.日│ │ │ │ │ ├───┼────┼──────────┼──────────┼──────────┼──────────┤ │確 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 │ ├────┼──────────┼──────────┼──────────┼──────────┤ │ │判 決│91年7月18日 │91年7月18日 │91年9月3日 │91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年.月.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款 │ │ ├────────┼──────────┼──────────┼──────────┼──────────┤ │是否合於96年罪犯│ 是 │ 是 │ 是 │ 是 │ │減刑條例 │ │ │ │ │ ├────────┼──────────┼──────────┼──────────┼──────────┤ │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 │備 註│1064號(91執更651號 │1064號(91執更651號 │1378號(91執更651號 │1378號(91執更651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