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部分: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部分:乙○○於90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0日,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11巷1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另案緝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刑案前科事實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21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2 月23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書內所認定之93年12月14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