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部分: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逕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12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部分: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3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旁的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礦泉水稀釋後,再注射入左手臂血管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在同上處,以錫箔紙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頂寮社區○○路段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3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6年8月3 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