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貳點叁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菸蒂陸支(共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貳點叁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菸蒂陸支(共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46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前4 日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2.3公克)、施用過洛因菸蒂6支、分裝杓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為警採尿前之96年1月24 日某時許,在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詳1048號偵查卷第35頁),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㈡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依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0 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7500ng/ml、嗎啡濃度高達4370ng/ml、可待因濃度高達75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24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4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不含包裝袋)、菸蒂6支,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菸蒂共重1.61公克(實際上難以將菸蒂所含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320004332號、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00212470號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分裝杓吸管1支,分別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街46號住處,以平均10 天吸食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6年1月25日12 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以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本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除於96年1月25日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海洛因殘渣之菸蒂6支、分裝杓吸管1支,及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得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於該日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自95年7 月中旬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