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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6 日、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第1201號、第133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5年11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 日內某時(應扣除自95年11月12日凌晨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前之時間,蓋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止,平均每2 、3日1 次,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 巷3 弄7 號聯球電子遊藝場及成功一路133 巷附近大樓頂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5年11月12日凌晨0 時20分及96年1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分別在聯球電子遊藝場及基隆市仁愛區○○○路133 巷42之1 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包(毛重分別為0.663 公克0.4 公克),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60001671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6 日及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 號93年度易字第3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亦即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然依據個案情況,若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者,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應視個案情況論罪科刑,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參酌上開說明,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為多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063 公克),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確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扣案毒品供參,已堪認定,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如前所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對於扣案之海洛因,被告供稱係同行友人劉萬春所有等語,證人劉萬春亦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與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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