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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95、142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1 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乙○○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提前出戒治處所。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96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止(起訴書誤載於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之1號住處內,以每天早、晚各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於96年3 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先後於:㈠96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路155號附近訪查,乙○○當場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後,在乙○○主動配合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類陽性反應;㈡96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章魚游泳池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乙○○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其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96年3月25日下午為警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經乙○○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尖端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均應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51條笫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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