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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四罪,則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3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90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89年2 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詳見前揭)。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三犯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罪刑,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8 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乃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6 日晚間7 時,在基隆市○○路278 巷105 號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5 月7 日下午1 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CH/2007/5021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89年2 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既係於96年5 月6日實行本案犯罪,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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