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7、1568、162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 月23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91年1 月7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8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之戒斷程序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則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竊盜另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二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2年5 月14日發監執行、93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93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繼而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再與竊盜另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聲請減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4年12月12日發監執行、9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0時、96年6 月15日上午10時、96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14日下午3 時、96年6 月15日下午3 時、96年7 月7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將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為警分別於96年5 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在基隆七堵區○○路123 號「楓樹林電子遊藝場」臨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6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街73巷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只扣案足佐。又被告前、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0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 月23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91年1 月7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8 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之戒斷程序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迄未執畢,詳前述)。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供「96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96年6 月15日下午3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本案犯罪所用。兼以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㈧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分別在96年5 月14日、96年6 月15日、96年7 月7 日、96年7 月8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