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復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同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3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2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上述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與前揭他罪合併定刑,並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1月15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㈥又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㈦再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㈧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本院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3 罪於93年12月8 日發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其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減刑為1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㈨復再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78巷105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注射海洛因藥劑過量,不適昏厥倒地,經家屬於同日晚間9 時許,聯絡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始免於一死。嗣經警於96年7 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其到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96年7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102920ng/ml)乙 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7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本件被告5 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