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4、2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攔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96年7月4日下午 5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下午 5時許以後之經過時間)」等字刪除,更正為「96年7月4日上午 8時許」,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8行「不詳處所」等字刪除,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205巷29弄4號 2樓住處」,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等字補充為「各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各 1次」,⑷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1號2樓之1
現居基隆市○○區○○路205巷29弄4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業於民國89年5 月
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
度毒偵字第4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 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不必
繼續執行而出所),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
6號、第61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75號及92年度易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出獄,甫於94年2 月1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32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罪合併
執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甫於96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4 月20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
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
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尚未確定)。詎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7 月4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下午 5
時許以後之經過時間)及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不
詳處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222號之基隆長庚醫院9樓
家屬休息室981號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迄為警分別於(1
)96年7月4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2)96 年7
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9樓家屬休息室內
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13
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均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於基隆長庚醫院家屬休息室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
呈鴉片類或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9624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 及
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64280 號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地並非密
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