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62號底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隔30約分鐘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同一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96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警方自首,並承認施用海洛因,表示願接受採尿送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有96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因認被告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