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2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167 號及91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6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7T-7138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9 公里處,因上開車輛缺燃油停放於外側路肩,經警上前盤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7 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22日晚間8 時46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已受酒精之影響,再參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顯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已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