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 年4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參見偵卷第22頁)」。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犯本案,顯見猶未警惕,所為非是,且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有多項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參見上述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因該案件論以累犯違法,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8日20時至21
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
化北路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0.50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