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乙○○……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迄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4年9 月13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第7行「於95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丙○○於95年9 月28日19時40分許發現遭竊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有上開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遭竊物品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民國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人所持有2面車號IL-36
60號汽車號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2面汽車號牌係賴張
阿數所有,於95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179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因其所有之車號8T-3610
號自小客車違規遭查扣汽車號牌,為免駕駛該車時未懸掛汽
車號牌會遭警攔檢,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9月20
日2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前,以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
向「阿力」購買車號IL-3660號汽車號牌,並將之懸掛在車
號8T-361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其於95年10月3日16時許,
駕駛懸掛IL-3660號汽車號牌之車號8T-3610號自小客車行經
國道2號高速公路時因違規行駛路肩遭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向「阿力」購買車
號IL-3660號汽車號牌供己使用之陳述。(二)證人丙○○之
證述。(三)卷附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其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三、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使用車號IL-3660號汽車號牌為據,認被
告涉犯竊到該2面汽車號牌之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該2面汽車號牌係向「阿力」購買等
語。經查: 車號IL-3660號汽車號牌係於95年9月28日19時40
分許遭竊一事,有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參
,故該2面車牌遭竊之時間距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使用該2面車
牌之時間,2者相距近5日,則該2面車牌遭竊後復為他人售
予被告,衡情非無可能之事,自不能僅憑被告使用該2面車
牌遽認車牌確係被告所竊。至於被告無法提出「阿力」之人
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至多僅能認其取得車牌之來源不明,亦
不能推認車牌係其所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車牌之
舉,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令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