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丙○○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並補充「所竊之腳踏車為ROYCE UNLON T18型紫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警方攔檢盤查時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被害人乙○○至警局報案失竊腳踏車前,已查獲被告,被告亦已自白犯行,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警方在查獲被告前,並不知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係遭竊之贓物,故被告在警察盤查時自白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竊,並配合警方調查,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次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價值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其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分別因竊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嗣
於民國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0時1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39巷23號樓梯間內,竊取乙○○所有之
腳踏車1台作為代步工具。嗣其騎乘該腳踏車於同日1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廉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
其遂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