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其犯罪事實並應補充暨更正如下:乙○○明知持處方箋批價(繳費)後方得持單領藥,實乃醫、藥分業後之繳費、領藥流程,亦即應診病患須俟批價繳費後,方得持繳費收據前往領藥窗口排隊領藥;乃猶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對業已完成批價程序而擬持單排隊領藥之老婦甲○○(民國○○年○ 月○○日生)謊稱「可代其排隊領藥,惟領藥另須繳交費用」云云,使甲○○未及細辨旋陷於錯誤,進而任憑乙○○藉口領藥而一併取走其握持在手之繳費收據(領藥單)暨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1 張;乙○○乃以此方式,詐取甲○○之財物得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其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甲○○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如聲請書所載之96年2 月8 日),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正貿新村
3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
2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8日9 時20分許,在址設於
基隆市○○路268 號之署立基隆醫院看完牙科後,適有病患
甲○○因不識字而捧著領藥單及現鈔向其詢問要去何窗口領
藥,乙○○竟趁機假意要幫甲○○領藥,隨即從甲○○手上
抽走領藥單及新台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甲○○見狀詢
問既已在批價窗口付過費,領藥不是不用錢,乙○○竟佯稱
現在領藥需要付款,並旋即走向領藥窗口,甲○○聽聞後遂
緊跟隨在後,詎乙○○經過領藥窗口並未排隊領藥,甲○○
察覺有異後即一再請託乙○○返還500 元,乃乙○○竟又誆
稱已將款項交給領藥窗口小姐,並迅速離去,嗣經甲○○一
再追喊,乙○○始遭醫院警衛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
在乙○○口袋內查獲上開500元紙鈔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
500元,伊是後來找口袋,才發現500元捲在領藥單裡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連金桃(即領藥窗
口小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所證,伊手捧著領藥單詢
問被告要去何窗口領藥時,係錢在上領藥單在下,則被告斷
無誤拿500 元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